安徽和谐传统文化研究院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安徽和谐传统文化研究院 。
第二条 本单位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慈善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或接受上级党组织派遣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积极配合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范围内,倡导公益活动、慈善救助、爱心宣传以及慈善文化建设,不带任何宗教色彩,不为任何特殊利益集团服务 。
第四条 本单位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单位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并遵守《慈善法》、《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本单位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尊重受益人、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受益人、志愿者的隐私。同时,应当遵守《慈善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安徽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安徽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单位的住所: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东坡公园内1幢 。
第二章 党组织建设
第九条 本单位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党组织。如暂不能单独、联合建立党组织的,支持上级党委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等方式,在本组织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本单位党组织是党在安徽和谐传统文化研究院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基本职能是保证政治方向,团结凝聚群众,推动安徽和谐传统文化研究院发展,建设先进文化,服务人才成长,加强党组织自身建设。
第十一条 本单位党组织负责人,一般由本单位理事会成员以上负责人中的中共正式党员担任,人选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本单位换届选举时,应先征求本单位党组织意见:本单位变更、撒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本单位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的场地、人员和经费支持,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支持党组织建设活动阵地。
第十四条 本单位支持领导班子与党组织领导班子“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有关活动邀请非党员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本单位支持党组织对社会组织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三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 许伟、韩志军、阜阳市北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第十七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 一百 万元人民币;
举办者: 许 伟 ,出资金额: 六十万元整 ;举办者: 韩志军 ,出资金额: 贰十万元整 ;举办者: 阜阳市北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出资金额: 贰十万元整 .
第十八条 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推选代表作为本单位第一届理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
(二)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抽回出资;
(三)对出资的财产不保留、不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不要求回报。
第十九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具体为:
(一)关注贫困生与留守儿童的教育、生活、关注希望工程学校、农民工子弟学校以及特困地区学校的软、硬件设施;相关公益活动策划及实施)及其它社会教育发展项目;
(二) 关注贫困老人(社区、农村)、敬老院、养老院老人的帮扶事业(相关公益活动策划及实施);
(三) 遇重大灾难时,担负NGO组织应尽职责(相关公益活动策划及实施);
(四) 接受以公司为单位的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五) 积极推动安徽省公益事业的发展,向社会宣传和招募更多的人员参与到公益慈善的活动中来,并与其交流。
(六)学习、研究、弘扬中国传统文化;培训、兴办各类公益文化活动;开展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深入挖掘融入徽商文化遗产;编印、出版、发行报刊杂志等。
第二十条 本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准的业务范围主要在安徽开展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从事慈善活动的领域: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本单位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按照《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组织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按照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制定议事程序和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21 人。
理事由举办者(包括出资者)、职工代表(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及有关单位(业务主管单位)推选产生。每届任期 四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理事的资格: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本单位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四)有积极参与本单位工作的意愿,确保充足的工作时间;
(五)认同本单位的宗旨、发展方向、机构文化,有公益精神;
(六)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
(七)诚实守信、乐于奉献、尽心尽责;
第二十六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
(三)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提名的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
(四)审议听取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五)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六)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七)决定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八)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终止及清算等事项;
(九)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依法核定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两 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或不召集会议的,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第二十九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三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定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决议,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决议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 2 名。
第三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上述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为专职。行政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由理事会决定;
(七)决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和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行政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一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韩志军 。法定代表人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单位理事长或法定代表人不得担任行政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 3 人,其中监事长为 1 人。
监事任期为 四 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三十八条 监事在举办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或更换。
本单位理事及其近亲属、行政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三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长列席常务理事会会议、监事列席院务会议;
(二)检查本单位财务和会计资料;
(三)监督理事会、行政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情况,当本单位理事长、理事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发现问题时,有权对理事会、行政负责人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理事、行政负责人遇有个人利益与本单位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
本单位理事、监事、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与本单位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四十二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社会各界的捐赠;
(六)政府购买服务;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三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由举办者出资。根据运作和发展需要,举办者可以继续投入。
第四十四条 本单位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除符合规定的支出外,财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注销时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慈善目的。
第四十五条 本单位从事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和与本单位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慈善事业。
第四十六条 本单位开展社会服务活动的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四十七条 本单位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人、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本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本单位应当做好相关纪录。
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本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书面捐赠协议包括捐赠人和本单位名称,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用途、交付时间等内容。
本单位接受捐赠时如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在本单位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和方式使用。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单位宗旨的用途时,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捐赠人与本单位约定捐赠财产的用途和受益人时,不得指定捐赠人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四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单位将及时如实答复。
第五十条 本单位开展慈善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慈善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五十一条 本单位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单位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一)本单位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二)本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
(三)本单位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五十二条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二。
本单位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伍万元的慈善项目;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单位要加强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五十四条 捐赠人有权查询、复制其捐赠财产管理使用的有关资料,本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
本单位违反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滥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捐赠人可以向民政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本单位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单位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单位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五十五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单位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慈善事业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比例,按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本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单位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五十八条 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理事和监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六十条 本单位按照《慈善法》、《安徽省社会组织重大活动报告制度》和登记管理机关重大事项报告的相关要求和指引,履行报告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本单位按照《慈善法》和登记管理机关信息公开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八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组织人员一般应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以及业务主管单位的代表组成。根据需要可聘请国内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应从本单位的剩余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清算组织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工作完成后,清算组织应提交清算报告提请原理事会审核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六十五条 理事会应当在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六十六条 清算工作的顺序:
【主要指已经收取但因注销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服务性收费,但不包括举办者的投入和接受的社会捐赠。】
第六十七条 本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遇民事诉讼的,由清算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
第六十八条 剩余财产的处理:
(一)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和清算组成员的酬劳;
(二)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
(三)本单位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
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单位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九条 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七十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章程经 2022 年 4 月 18 日第 三 届第 一 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七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七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十四条 本章程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自理事会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五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为准。
2022年4月18日